第十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分别负责汇总审核本地区、本企业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并报送国家能源局。对按程序确认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及时告知能源数据处理者。
第十二条能源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应建立数据安全工作体系,加强人员和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准确、清晰地描述评估活动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评估团队基本情况,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及其合规性评价,处理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里,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风险评估结论和整改建议等要素。
第十五条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识别认定的基本情况、所处安全状态及风险分析;
(二)数据处理活动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三)数据安全负责人、管理机构、岗位配备和职责履行情况;
(四)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保障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数据处理活动相关人员管理和教育培训情况;
(六)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对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保护要求落实情况!
(七)数据安全技术防护能力建设及应用情况;
(八)已发生的数据安全案事件和处置情况,以及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工作落实情况;
(九)涉及数据提供、转移、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的,数据接收方的安全保障能力、责任义务约束和履行情况;
(十)其他涉及数据安全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重要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环节,应综合运用加
密、鉴权、认证、脱敏、校验、审计等技术手段进行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按照业务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依据岗位职责设定数据处理权限,控制重要数据的接触
范围,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权限。
第十八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加强对数据共享、调用的安全管控,采取技术措施定期监测数据共享、调用情况,并配备
风险隔离、认证鉴权、威胁告警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委托他人处理或者与他人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委托人应当提前告知受托人数据等级,数据安全责任不因委托而改变。委托方应严格审批明确受托方的数据处理权限和保护责任,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源行业重要数据。
涉及使用云计算服务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可以选择通过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的云计算服务,并遵守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未经委托方批准,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未经委托方明确授权,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信息系统建设、运维人员不得处理委托方的重要数据。
对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服务完成后按照与委托方约定处
理或者及时删除。
第二十一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记录维护数据安全所需的日志,涉及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
一年。涉及向他人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组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时,应对其数据查询、下载、修改、删除等重点操作的日志开展审计分析·
发现违规或者异常行为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销毁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应采取必
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事前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置方案。引起重要数据目录变化的,应及时向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
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能源数据处理者应依法依规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
古。
第二十四条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跨不同法人主体提供、转移、共享核心数据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告知数据接收方按照对应级别进行分类分级保护。自当年度1月1日起可能累计达到上一年度末该项核心数据静态总里30%及以上的,应经国家能原局报有关部门组织风险评估;未达到30%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开展评估。涉及国家机关依法履
职、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内部流动的能源行业核心数据除外。
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在落实以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能源行业核心
(一)优先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二)优先使用安全可信的产品和服务;(三)优先使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四)涉及核心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五)对相关关键岗位人员、涉及核心数据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等,依法依规提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背
景审查。
第二十六条不同类别、级别数据同时被处理且难以分别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按照其中级别最高的要求实施保护,确保数据集整体
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第四章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分别加强本地区、本企业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指导本地
区数据处理者和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做好风险监测、事件处置和报告等工作,强化对新技术新应用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
险研究和评估,强化对公开渠道数据汇聚、关联后可能引发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的监测能力。
第二十八条能源数据处理者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相关用户并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中,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应同步向能源央企总部报告。
风险监测预警的内容应包括:风险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危害和程度、风险演化发展态势、可能影响的范围、处置风险的对策建
议及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事件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时间、事件简要经过、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对策建议及其他应报告
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地区、本企业发生能源行业数据安全事件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根据事件级别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
取相应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三十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发现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以及直接影响政治安全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事件,应于发现或者得知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按要求进行续报。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及时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完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后,应及时总结提炼经验,并于3
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情况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形成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报
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约谈相关能源数据处理者,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并将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